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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私自截留行贿款之定性研究

作者:本站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4/3/28 【字体:

[摘 要]介绍贿赂犯罪中,行贿人为了行贿而委托中间人转交行贿款,是一种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请求物之返还请求权。中间人将行贿人转交的行贿款私自截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侵占罪。中间人与行贿人构成贿赂罪共犯,其侵占的行贿款是行贿犯罪的工具性赃物,应作为违法财物予以没收。

[关键词]侵占罪;诈骗罪;不当得利;诈骗罪

 

实践中,中间人将行贿人转交的行贿款私自全部或部分截留拒不退还的情况比较多见,这种现象也被称为“黑吃黑”。对中间人此类行为该如何处理,理论和实践中不无争议。

一、定性之争

案例1:某市民政局民间组织局副局长郭某系该市民政局局长陶某妻妹。盛某为承接该民政局建筑工程,多次委托郭某帮其在陶某面前说话。郭某在盛某承接工程和民政局如期支付盛某工程款方面均请求陶某提供方便。盛某承接工程款到钱后,先后三次托郭某向陶某转交贿赂现金共20万元。郭某仅转交5万元,其余15万元据为己有。后陶某因其他犯罪牵出郭某一案。[1]

案例2:被告人李华,女,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任河南省某县旅游局接待局副局长。2007年2月的一天,时任某县宣传部副部长的张挺为谋取某县粮食局局长的职务,利用被告人李华与时任某县现为书记赵钧的密切关系,委托李华向赵钧行贿20万元,后被赵钧拒绝。案发后李华归还张挺现金5万元,将15万元据为已有,拒不退还。[2]

实践中,中间人帮助转交行贿款的行为除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以外,对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贿赂款的行为是否还成立其他犯罪,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成立侵占罪。大致理由:1.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虽然将赃物交付受托人保管的委托人对这些财物不具有所有权,但是这些财物并非可以任人处置,受托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恶性,客观上对数额较大赃物任意侵占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处罚是放纵犯罪的表现,不利于对犯罪的预防,将非法财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对侵占行为本身的否定,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2.行贿人将行贿款转交中间人以后,中间人就产生保管义务和不得侵占义务,私自侵占部分行贿款,导致行贿人和受贿人在事实上不可能向其讨要,应认定中间人具有非法占有部分行贿款的主观故意并拒不退还。[3]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诈骗罪。大致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贿人委托中间人转交行贿款,但中间人虽然口头答应帮忙转交之后,却将其中部分款项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罪。无罪说内部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其理由大致是: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中间人将行贿款据为己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当事人授权,应作为不当得利对待。无罪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中间人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是对其私自截留的款项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笔者既不同意侵占罪说,也不同意诈骗罪说,也认为不符合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而是主张违法所得说。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涉及到相关犯罪构成要件和保护法益的理解问题。现笔者分别对几种观点予以评析。

二、私自截留行贿款不成立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众所周知,诈骗罪表现为一个行为过程,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取得财物的犯罪,判断诈骗罪的关键是看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受骗者没有受到行为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地交付财物,则不应认为是诈骗罪。就上述两个案例来看,行贿人将贿赂款物交付中间人,是经过双方合意后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中间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接收行贿款时主观方面也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行贿人主观上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也就不存在欺骗和受骗,故不成立诈骗罪。

与此相关的是受诈骗后基于行贿原因交付钱物的场合。如,某甲在与某乙闲谈中得知,某乙的哥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某乙的家人正想办法托人打点此事。某甲于是声称自己与公安局的人相熟,愿意帮忙。某乙信以为真,遂将3000元现金交给某甲,请其帮忙打点。某甲将钱拿走后自己挥霍。该案中,某甲根本没有为他人介绍贿赂的意图,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假介绍行贿之名而行诈骗之实,无疑是一种诈骗行为。从行为发展因果关系看,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发生在受欺骗之后,换言之,如果某乙知道受骗的事实则不会交付钱物,故应肯定某乙的财产损失与某甲的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某乙交付钱物主观上具有不法动机,但是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财物,至于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动机则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4]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况下,国外刑法理论和判例均肯定诈骗罪的成立。[5]我国司法实践也肯定不法原因给付情况下成立诈骗罪。[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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